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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法治小讲堂|第二十篇 最高院案例:承包人可通过催款函的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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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发包人龙鑫公司与承包人中冶公司就山西龙鑫恒泰焦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止建设,2008年双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08年7月16日双方盖章确认《关于认定山西龙鑫恒泰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冶公司从2008年到2016年共七次向龙鑫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后双方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双方结算完毕后,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限内,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止建设,合同双方委托山西临汾正负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关于认定山西龙鑫恒泰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认定,并于2008年7月16日最终盖章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日期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中冶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中冶公司先后向龙鑫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龙鑫公司虽对中冶公司向其发出的工程催款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案证据已证明的事实,故对龙鑫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公司称中冶公司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龙鑫公司所称涉案建筑物的后续处置问题属于执行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案件来源

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中冶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法条变更说明

原司法解释二和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

新的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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