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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
2022
法制小讲堂|第十四篇 买卖合同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产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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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金伦公司承包承接智远公司厂房建造工程中后,将桩基工程包工包料每米105元的价格分包给张某施工,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东施工。张某与王东约定了打桩费单价为不含税每米20元;放线技术员由王东负责,工资由张某代付给王东,工资为2万元整,放线数量为1万米左右;场地1.5米以上,土夹石等地下障碍由王东负责,张某补王东5万元挖机费和取土、回土汽车费;电费由王东负责,张某补贴王东1.5万元电费等内容。施工所使用的管桩由张某至艾可公司处洽谈购买,艾可公司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共提供管桩8418米,张某分4次向艾可公司支付了货款45万元,艾可公司根据张某的要求向张某提供了购买方名称为职员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张,总计金额为50万元。艾可公司与张某未就管桩买卖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因管桩的单价产生争议,艾可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艾可公司与张某商谈买卖管桩的单价是多少

裁判要旨

张某在金伦公司承接桩基工程后,为施工需要,在艾可公司处采买管桩,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因管桩的单价产生争议,又不能协商解决。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当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因此艾可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按照订立合同当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支付管桩的货款,但是应当履行举证责任,法院也会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管桩的单价。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艾可公司和张某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现双方对单价产生争议,对此双方均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单价承担举证责任。艾可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其诉求的每米100元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故应当支持,但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买卖标的物,故无法确定管桩的新旧程度以确定市场价格以及参照适用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现艾可公司主张其与张某商谈每米管桩100元,但是张某系以每米105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包了涉案的桩基施工工程后又以285000元的价款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王东,其如果再以每米100元的价格从艾可公司处购买管桩明显违背日常经验法则;张某主张双方协商每米管桩的价格为52元,那整个货款仅为437736元,但其要求艾可公司开具50万元的发票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考虑到艾可公司、张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买卖单价产生争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又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参照张某从顾某处包工包料的价格、张某需要支付给王东的劳务费以及新桩的政府指导价等因素酌定判决张某再向艾可公司支付管桩货款148890元(8418米×105元/米-285000元-已经支付的450000元=148890元)。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张某已付款数额及艾可公司开具发票数额的情况来看,张某按照所谓旧管桩价格主张每米52元与事实不符。又因为张某以每米105元的价格向顾某承包桩基施工工程,再向王东支付28.5万元的打桩费用,如其以每米100元价格购入管桩显然亦与常理不符,所以艾可公司主张管桩单价每米100元不能成立。合同双方对单价持有争议,一审法院综合张某从顾某处包工包料的价格、张某需要支付给王东的劳务费以及新桩的政府指导价等因素进行考量,酌定涉案管桩单价并无不当,然一审法院酌定的计算依据与方法存有错误,因张某与顾某实际结算情况未确定,张某应付给王东的28.5万元又是王东需打桩约10000米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依据张某在本案中应得的8418米的桩基施工工程款减去张某应付王东打桩约10000米的劳务费,且确未预留张某可能的利润空间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艾可公司主张同期售出管桩价格87元,张某陈述本案合同履行期间新管桩每米约70余元,智远公司的总经理陈述当时调查市场,新管桩每米约70余元,根据张某已付款及一审判决未付款数额计算,张某需承担的管桩单价约为71元左右,应属于符合市场环境的可酌定的价格区间,故本院认为,综合新桩的政府指导价、各方当事人对管桩价格的陈述以及本案中关联交易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衡量,对本案中管桩单价可以酌定为71元左右,故一审法院判决的张某应付艾可公司管桩款148890元并无不当。虽一审法院在对应付管桩款酌定的计算过程中存有错误,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法律合规部 张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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